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朱涛(另案处理)骑电动自行车载着任萍萍(另案处理)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X—X号某某娱乐中心门口时,与在此处路边等车的韩某发生碰擦,韩某及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与朱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殴打。任某见此情况,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及徐某1(另案处理),告知朱某在某某娱乐中心门口被打,要他们到现场。徐某1及同车的徐某2、张某1(均另案处理)赶到某某娱乐中心门口,动手殴打蒋某、杨某和韩某;王某某及同车的张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也后续赶到,王某某、张某3下车后也动手殴打蒋某、杨某等人。因双方实力悬殊,蒋某和杨某朝某某娱乐中心里面躲跑,胡某知道蒋某、杨某与人发生斗殴也至某某娱乐中心门口察看情况。王某某和徐某1、徐某2、张某3、张某1、朱某追打蒋某一方至某某娱乐中心大厅。在某某娱乐中心大厅、走廊、一楼洗手间等处,王某某和徐某1、徐某2、张某3、张某1、朱某分别殴打了胡某、杨某、蒋某等人,其中杨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后张某3、张某2等先后在某某娱乐中心大厅掰下一个广告牌的金属边框,张某2挥舞金属边框欲殴打对方。胡某和杨某躲避至某某娱乐中心洗手间内,张某3、张某2等人用脚踹门,叫对方出来。后出警民警至现场将涉案人员抓获。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杨某收到朱某、张某3、徐某1、张某1、徐某2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杨某表示谅解。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