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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俞其华与李佳、张学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其华,李佳,张学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08号原告:俞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佳。被告:张学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其华与被告李佳、张学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其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俞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4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2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9时18分,被告李佳驾驶被告张学芳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花城路与原告俞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佳和原告俞其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佳辩称,我当时并没有撞到她,我可以和原告当面质证。原告的医疗费只有347元,而误工费确要10266元,明显过高。我不同意和原告调解。被告张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对同等责任无异议。2、关于该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项目,医药费:提供病历本,医药费发票,我司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营养费:无法认定病情,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法认定病情,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病假单等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交通费无凭据,酌情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9时18分,被告李佳驾驶被告张学芳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花城路与原告俞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李佳主动停车并下车询问查看原告是否受伤,因原告本人感觉轻微碰撞并没有大的伤害,双方即离开了事故现场。当天下午原告左脚的伤情发了变化,立即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三跖基底部骨折,并于当日向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原告左足第三跖基底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347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佳和原告俞其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宝应县永安洗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户口薄;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34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100元(7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6元(3422元/月×3个月),未超过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在岗平均职工的工资43698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1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7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计1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其华医疗费347元,其他各项损失12466元,合计赔偿12813元;驳回原告俞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俞其华负担96元,被告李佳负担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干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