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城关镇一居委解放中路某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里小区某栋某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豪菲斯公寓某房,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陶某的一对黄金耳钉、两对银耳钉。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豪菲斯公寓某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白色360手机一台、小米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4元。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购物凭证、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陶某、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酬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