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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793号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城西路021号。法定代表人:杨年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人民币18727562.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02万元(增加的监理费人民币17.02万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8万元);四、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五,预留工程总造价20%的质保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慈利县老年人养护院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就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从开工令日期起算);总造价人民币1971600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委托监理公司向被告下达了开工令,累计给被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51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将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到现在仍未完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任何条件不能停工的约定以及发包人立即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事实。书面开工令。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监理公司向被告下达了开工令,建设工期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的事实。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记账凭证。拟证明截止2017年8月,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工程竣工前只需付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证人吴虹澄证言。拟证明工程施工、变更情况,在考虑增加工程量需要延期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然逾期了一年半的时间,到至今未竣工。另外,被告严重超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原材料无法及时购进的事实。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原告单位闹事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承诺到2015年古历2月20日前保证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可以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经计算为17262062.55元人民币。无法确定部分是造价为合同外价款159.3万元,现浇混泥土与商品混泥土价差调整为增加666500.33元,人工调差核增金额为306205.97元,材料调差,核减金额为157489.51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原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可按设计要求使用,但尚需完善相关施工资料。装饰部分:1#2#3#4#栋水泥砂浆楼地面裂缝、起灰、起砂,平整度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部分内墙面垂直度和平整度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后续施工应做相应的处理甚至返工;综合楼室内干挂花岗岩穿墙连墙件封闭前后应做防锈处理,水电安装工程在完工并通水通电后,应继续完成相应的检测。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装饰部分完善,造价为276216.11元,水电、消防安装造价预留工程总金额20%作为安全保证金预留数为385225.72元。两项合计为661441.83元,应在总价款中扣减。鉴定费发票6份,拟证明该工程化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原告与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支付的监理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监理费用为人民币4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只需支付监理费人民币28.78万元,因被告延迟施工期间,增加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7.02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拟证明该项目存在变更,原告就食堂变更位置后,一直没有给被告下达通知,这样导致工程延误的事实。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县城区内现场搅拌混泥土的通告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1月13日起县城城区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用商品混泥土,导致被告使用商品混泥土的事实。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开工令。第三组证据对付款的数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讲的一部分事实不客观,延长工期有一部分是资金的问题,还有一部分是原告没有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被告在计划表上没有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鉴定意见,对整个工程的造价确认的数字没有异议,对于无法确定部分的造价,合同外的工程,被告已经做了,只是签证上存在瑕疵问题。现浇混泥土与商品混泥土价差调整,实际上被告一直用的商品混泥土,应该按照商品混泥土的价格调整。人工调差及材料调差,延误工期是原告的原因,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对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工程还没有完成。对于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到底是要重新装饰,鉴定报告没有说清楚造价问题。超期导致的费用,责任不在被告,对于工程造价应当按照责任分配。对于第七组证据,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监理费合同无异议,但是超期的监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对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工程联系单、食堂工程联系单、现场工程签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主张工程可以延期的目的。对于证据2,关于用什么混泥土,合同有约定,应该按照合同执行。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提交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吴洪澄出庭作证,能证明该项目工程建设时,原告设计发生了变更,工程量有增加。被告到目前只完成了约百分之九十的工程,工期逾期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造价为合同外价款159.3万元,因为被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应予认定。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商品混泥土,应予以增加666500.33元。按照建筑施工的相关规定,人工调差应核增金额为306205.97元。材料调差,按照投标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与施工同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平均值相比较对本工程材料价格增减进行核算,核减金额为157489.51元。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装饰部分完善,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6216.11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水电、消防安装造价的预留,取决于原、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工程造成延期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合同约定用现浇混泥土,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在施工过程使用的商品混泥土,应按商品混泥土造价计算。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作为慈利县老年人养护院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就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以开工令日期起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9716008.48元,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剩下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及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结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无论何种情况,承包人不能以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为抗辩条件停工或延期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有分歧时,不能停工,承包方不能因发包方的支付问题影响农民工的工资;同时,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或者在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同时,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工程竣工逾期一天,承包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违约金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再进行商议承包人退场或者加罚。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委托监理公司向被告下达了开工令。被告开工后,原告对原设计作了部分变更,累计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3万元(含多次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施工缓慢,多次长时间停工。目前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至今仍有部分的工程未完工。同时,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2016年年初、2017年初,多名农民工到原告单位及县政府上访讨薪,给原告及慈利县人民政府造成了负面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申请,委托了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该公司出具的中审华审字【2017】第0221号慈利县老年人养护院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可以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经计算为17262062.55元人民币;(二)无法确定部分造价结论意见。1、合同外部分签证项目工程价款合计159.3万元;2、现浇混泥土与商品混泥土价差调整。上限值及投标报价中混泥土为现浇混泥土,被告方在施工实际过程中采用的商品混泥土,商品混泥土增加费用666500.33元。3、人工调差,人工工资核增金额306205.97元;4、材料调差,按照投标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与施工同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平均值相比较对本工程材料价格增减进行核算,核减金额为157489.51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对鉴定意见书未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合同外部分,虽签证手续不完善,但被告实际已经完成,应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159.3万元计算到所有的工程量中。被告在施工实际过程中采用的是商品混泥土,其实际费用增加666500.33元。按照建筑施工的相关规定,人工调差应核增金额为306205.97元。材料调差,按照投标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与施工同期《张家界工程造价》材料价格平均值相比较对本工程材料价格增减进行核算,核减金额为157489.51元。2017年5月,原告又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已建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6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常德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和建议:本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原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可按设计要求使用,但尚徐完善相关施工资料。装饰部分:1#2#3#4#栋水泥砂浆楼地面裂缝、起灰、起砂,平整度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部分内墙面垂直度和平整度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后续施工应做相应的处理甚至返工;综合楼室内干挂花岗岩穿墙连墙件封闭前后应做防锈处理,水电安装工程在完工并通水通电后,应继续完成相应的检测,其他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均基本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鉴于该项目中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装饰部分,原告又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装饰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包括水电,消防安装造价及保证金的预留数)。2017年8月3日,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方民鉴字(20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装饰部分造价为276216.11元,水电、消防安装造价预留工程总金额20%作为安全保证金预留数为385225.72元(待工程安全期过后退还)。综合,被告在慈利县老年人养护院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394063.23元。上述3次鉴定,共化鉴定费人民币38万元。由于工期的延长,原告增加支付人民币17.02万元的监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虽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是施工进程缓慢,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原告催告的期限内仍未完工,工地目前处于停止状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并对原设计进行了部分改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未按时交付,主要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更改了原设计,对工程延期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多支付的监理费,应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是双方信任的产物,双方失去信任基础,导致合同解除。因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那么无须再按原先合同约定预留相应的质保金,故原告要求对水电、消防工程预留工程总金额20%作为安全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在质保期间,工程出现问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确认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慈利县老年人养护院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394063.23元(17262062.55+1593000+666500.33+306205.97-157489.51-276216.11=19394063.23);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万元给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监理费损失人民币11.914万元;驳回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53.03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0元,合计人民币515853.03元,原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负担人民币154755.909元,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1097.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