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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章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章朝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475号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都市华庭116B栋9号房。负责人:周太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朝平,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采林物业公司)与被告章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119元及滞纳金55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都市华庭临时管理规约》。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如皋市都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华庭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及欠缴物业费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费时间达47个月。被告章朝平辩称,其从2010年住进去之后,前两年都是按时交纳物业费。后来房屋有裂缝,原告也来看过,但是没有解决,之后其就不再交纳物业费。车棚之前也漏水,现在别人修好了,但车棚漏水的水渍在表面有印子和赃物,无人清理,所以其不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业主负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章朝平系案涉小区业主,但自2013年2月1日至今未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用。原告采林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如皋市都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华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有权收取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计135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至于被告反映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可凭据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145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