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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刚、吴立新、凌立伍、王亮、袁勇、梁明亮、吴建跃诉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徐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吴立新,凌立伍,王亮,袁勇,梁明利,吴建跃,徐志东,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630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吴立新,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凌立伍,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王亮,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袁勇,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梁明利,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吴建跃,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丽珍,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被告:徐志东,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湖南省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被告: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常宁市公园西路。法定代表人:袁浩卿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民,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刚、吴立新、凌立伍、王亮、袁勇、梁明亮、吴建跃诉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徐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光辉、李春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徐志东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继续由审判员胡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光辉、李春兰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徐志东及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向七原告支付挖机工资19511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徐志东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荒山整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徐志东承包被告中联公司依法流转的平江县三阳乡更新村的荒山整地工程。同年7月,原告七人在被告徐志东承包的荒山进行挖机整地作业(其中一部分人是徐志东邀请开挖机,一部分人是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毛卫红邀请开挖机,一部分是自己问是否有事情做而前往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计算挖机工资,小型挖机每小时140元,中型挖机每小时240元。付款方式为挖满500亩按工程款85%结算工程付款,其余款工地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原告七人总工时1205时25分,总工钱228457.5元。原告七人已领取油钱33340元,还有195117.5元工钱未领取。由于被告徐志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工主体责任应按由被告徐志东发包方中联公司承担。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5117.5元。被告徐志东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2、原告等7人并非受雇于被告徐志东。被告中联公司是将原告挖机作业的区域发包给被告徐志东,但是被告中联公司嫌进度太慢,被告中联公司的员工毛卫红请7原告开挖机作业,加快进度,提早完工。并且徐志东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质,故此7原告的挖机工资不应由徐志东承担;3、7原告的工资是与本案被告中联公司所达成的约定,且徐志东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包括7原告挖机施工的部分,结算也没有涉及到7原告挖机工资的部分。综上所述,7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主体不是被告徐志东,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被告湖中联公司辩称:1、被告中联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联公司与7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承揽关系,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2、被告中联公司已经将7原告挖机作业的部分发包给被告徐志东,被告中联公司与7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7原告起诉被告中联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7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荒山整地承包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联公司表示该份合同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荒山整地承包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受《荒山整地承包合同》的约束,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7)湘0626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中联公司应该向7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徐志东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7原告与被告徐志东有过约定,更不能证明7原告与被告徐志东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2017)湘0626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调解书证明的事实是原告陈刚、吴立新与被告中联公司因扣押挖机产生的纠纷,不能达到7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挖机挖山修路的工时单复印件,被告中联公司对其有异议,工时单没有原件,也没有中联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与中联公司无关。被告徐志东对其也表示异议,认为工时单是7原告本人所标记,没有两被告的确认,无法反应挖机作业真实情况。本院认为,7原告提交的工时单属于7原告本人记录,没有得到两被告的签字确认,7原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7原告提交的平江县三阳派出所出具的徐志东拖欠工资表,被告中联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中联公司也没有关联性,并且这是一个挖机承揽报酬结算,不是一个劳务工资的结算;被告徐志东在第二次开庭中对其进行认可,虽在庭审中表示陈刚的大小挖机计时没有区分,但是庭后,被告徐志东的代理人陈攀峰通过电话向被告徐志东确认陈刚只有大挖机作业,不存在小挖机的事实。本院认为,徐志东拖欠工资表是在平江县三阳派出所的主持下清算的,具有公平公正性,并且被告徐志东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7原告提交的2份《开庭笔录》、1份《谈话笔录》,被告中联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被告中联公司支付7原告的劳动报酬,证据内容体现的不是劳务工资,而是挖机报酬。被告徐志东对其也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第十四页证明7原告与被告徐志东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开庭笔录》、1份《谈话笔录》是从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601号案件复印,已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采信。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均是原、被告各方在庭审所作的陈述,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公司挖机被抢事件的说明》,被告中联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不能证明7原告应从被告中联公司取得挖机劳动报酬的目的。被告徐志东也存在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徐志东应该向7原告支付挖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挖机被抢事件的说明》属于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异议,无法查清其真实性,并且《关于公司挖机被抢事件的说明》内容仅证明7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挖机款项,无法达到两被告应向7原告支付挖机款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建跃申请证人张晃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是张晃与吴建跃的雇佣关系,并且张晃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吴建跃挖机作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吴建跃具体作业的工时和款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志东与7原告的一切事情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徐志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2017)湘0626民初601号案件中,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本案提交《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已盖公章,故此该份证据是被告中联公司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两被告签订的,只约束两被告,对7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并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对7原告挖机作业的工作量交付相对人和已结算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2017)湘0626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徐志东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联公司将炼山、整山的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志东,被告中联公司应该承担支付挖机款的连带责任,故此两被告是否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志东对(2017)湘0626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位扣押挖机的事实,对被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徐志东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有异议,认为支付凭证中只有三份有徐志东签名,且没有一份加盖公司的公章,被告中联公司的内部结算不能作为两被告的结算,并且凭证中大部分体现是在杨墩工地,没有涉及更新村,而7原告从事的工地是更新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是挖机被扣和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志东提交的《关于徐志东承包的童市镇杨墩村、三阳乡更新村山地种植油茶拖欠民工工资说明》即劳动局划拨函、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被告徐志东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和证明,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联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只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拖欠被告徐志东尾款,代替徐志东付清民工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不包括7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徐志东尚欠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7月,原告陈刚、吴立新、凌立伍、王亮、袁勇、梁明利、吴建跃先后驾驶自己的挖机在被告中联公司通过流转获得经营权的平江县三阳乡更新村山地进行挖机作业。2017年7月3日,在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的主持下,7原告计算出所得的挖机作业款228457.45元(陈刚37960元、吴立新537**.75元、凌立伍46760元、王亮26460元、袁勇40961.7元、梁明利14840元、吴建跃7700元)。7原告在作业期间以被告中联公司名义加取油料产生的费用共计11340元(王亮3000元、吴立新13**元、袁勇5000元、凌立伍2000元),7原告领取现金24000元(陈刚9000元、凌立伍14000元、袁勇1000元),尚有193117.45元未付。本院认为,1、利益归属是指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利益的最终拥有者和受益者。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纠纷。本案7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何处承包挖机作业,但是7原告是在被告中联公司拥有的经营权的平江县三阳乡更新村山地上作业,完成的工作量产生的效益最终由被告中联公司收益,并且被告中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7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向被告中联公司交付的具体相对人,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归属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剩余挖机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7原告产生的挖机款228457.5元,扣除消耗的油料钱、现金共计35340元(油料11340元、现金24000元),余款193117.45元,故此被告中联公司还应向7原告支付尾款193117.45元。被告中联公司向7原告付款后,若被告中联公司已将本案的挖机作业以发包等其它形式给与他人,被告中联公司可以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2、因7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从被告徐志东处承包挖机作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志东支付挖机尾款195117.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7原告王亮、梁明利、吴立新、吴建跃、袁勇、凌立伍、陈刚挖机作业款共计193117.45元,由被告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述7原告支付余款193117.45元。二、驳回7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湖南中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灵平审判员  李春兰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