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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元海与高二霞、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海,高二霞,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30号原告:曹元海,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女娃,女,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曹元海之妻。被告:高二霞,女,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陈建军(又名陈瑜),男,汉族,住榆阳区。原告曹元海与被告高二霞、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六娃、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元海、被告高二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二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陈建军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高二霞之夫陈文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6年偿还3万元,2017年偿还3万元,但被告2016年一分也未偿还,后陈文平死亡,故提起诉讼。原告曹元海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高二霞之夫陈文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建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二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军认可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陈建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高二霞及其夫陈文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陈建军担保,该借款又于2016年2月27日经结算,因为陈文平无力偿还,双方将原贷款结算后协商的由陈文平出具了新的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二霞与陈文平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建军担保。2016年2月27日双方将借款结算后,由陈文平出具了新的借条一支,并由陈建军担保。后陈文平因病辞世。之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元海与陈文平、被告陈建军达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借款交付后生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归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高二霞为借款人陈文平之妻,应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平所负债务。故原告曹元海所持被告高二霞偿还借款之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持被告偿还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未约定陈建军的保证方式,陈建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二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二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元海借款60000元。二、被告陈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建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二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二霞承担,被告陈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