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罗庆英、姜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庆英,姜光华,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光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1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盛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庆英、姜光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庆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华晋公司向罗庆英支付269848.17元。事实与理由:一、罗庆英在工作过程中踩到电缆沟上铺设的木板面时木板断裂坠入沟里。上述木板在罗庆英进场施工时已铺设好,罗庆英在施工时佩戴了安全帽,并无任何过错。华晋公司也未举证罗庆英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罗庆英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罗庆英的雇主是华晋公司。1.华晋公司为包括罗庆英在内的100名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罗庆英受伤时与姜光华等8人在涉案工地浇灌,完工后每人均分250元,该工程属于华晋公司的工程。3.《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支付单》可证实罗庆英的工资由华晋公司支付。4.项目部欧天计、高锡扬签名确认的《修改补充工程量》第17点注明“2014年8月8日帮公司做临时工厂房A电房浇灌捣混凝土”可证明罗庆英系华晋公司临时雇请的帮做电房浇灌捣混凝土的8名工人之一。三、罗庆英与姜光华系夫妻,一审认定作为丈夫的姜光华系罗庆英的雇主且对罗庆英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平等、财产共同的原则相悖。夫妻之间的财产是一体的,倘若让丈夫来承担妻子的赔偿责任,与妻子独自承担自己受伤赔偿责任无异。上诉人姜光华对上诉人罗庆英的上诉二审辩称,其与罗庆英为夫妻关系,同意罗庆英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华晋公司对上诉人罗庆英的上诉二审辩称,一、罗庆英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罗庆英系受雇于姜光华,在涉案工地工作这一事实的查明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罗庆英自负30%的责任,其主要的依据是罗庆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足安全措施,没有佩戴安全帽,罗庆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有佩戴安全帽,对此事实华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认定罗庆英承担3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罗庆英主张华晋公司为罗庆英在内的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认定。因华晋公司与没有资质的姜光华之间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才要求华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华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华晋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在罗庆英放弃对姜光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华晋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姜光华。上诉人姜光华上诉请求:1.改判华晋公司与罗庆英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2.改判姜光华对罗庆英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华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证人证言、《中山市市一建混凝土浇灌中心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班组(分包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可证实:姜光华、罗庆英均系受华晋公司临时雇请完成工作,姜光华与其他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系共同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华晋公司从未将所谓的“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姜光华承包施工;姜光华承包的范围系装修班组,不可能去承包2000元的混凝土浇灌工程。二、虽然2014年8月8日浇灌混凝土的工作,系平时在姜光华手下做装修工程的工人,但不能当然推定事发当天浇灌混凝土的工作,就是姜光华找来的工作,并进行管理,收取华晋公司工程款后向罗庆英等人发放工资。姜光华已提供证据证实当天浇灌混凝土的工作系受华晋公司临时雇请,约定工程量,约定参与人员,约定价款,姜光华夫妻仅仅是出卖劳动力的参与者,是在项目部主管高锡杨、欧天计的管理下进行施工。三、姜光华系一个普通的建筑工人,虽与华晋公司签订《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充分说明班组承包,但姜光华仅仅是个带班工头,按相关规定,只要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的工人均与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建筑工地上不存在雇佣关系。罗庆英系姜光华的妻子,在建筑市场上不存在包工头雇佣自己妻子为建筑公司工作,然后由包工头承担妻子全部工伤责任,不符合法律逻辑。四、《工人工资发放单》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可证明,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华晋公司直接发放,姜光华仅是代发工人工资的班组长。五、《工伤保险缴费单》证明华晋公司扣除了工伤保险费,装修班组所有的工人均系华晋公司的工人,与姜光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华晋公司未参与社保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六、涉案事故因华晋公司项目部使用陈旧、已腐烂的建筑模板铺设所致。华晋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七、涉案事故属工伤,本案纠纷应为工伤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未参照工伤审理本案错误。罗庆英在工作时受伤,虽丧失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但不能否定罗庆英、姜光华与华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罗庆英对上诉人姜光华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同意姜光华的上诉意见。二、罗庆英与姜光华为夫妻关系,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相互赔偿的义务。三、罗庆英在受伤的时候,的确是受华晋公司的临时雇请,8人一起完成混凝土浇灌的工作,工钱也是由每人平均分配,姜光华也分得了工钱,没有从中获得差价。四、罗庆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因是电缆沟木板断裂,华晋公司认为罗庆英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由其进行举证。五、罗庆英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在事发当天罗庆英临时为华晋公司进行混凝土浇灌。上述证据也可以显示工人工资都是华晋公司支付的,而非姜光华支付的,也可以显示罗庆英与华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华晋公司对上诉人姜光华的上诉二审辩称,一、一审中华晋公司申请追加姜光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罗庆英主动放弃要求姜光华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将姜光华追加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本案中姜光华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上诉权的,所以姜光华作为上诉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罗庆英、姜光华主张罗庆英属于工伤,但是事发后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与常理不符。姜光华与华晋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从一审双方举证质证的材料足以证实了罗庆英受伤时候所从事的电缆沟浇灌的项目是属于华晋公司与姜光华承包工程中增加的工程内容。该增加的工程仍属于姜光华施工范围之内。三、关于罗庆英事发时候是否有佩戴安全帽的问题,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曾询问有该事实。罗庆英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晋公司向罗庆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262132.7元,其中医疗费27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463.1元(62190元/年÷365天×29天+522元)、误工费36147.8元[63129元/年÷365天×(29天+120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4.34元(10043.2元/年×17年×0.2×0.5+10043.2元/年×18年×0.2×0.5+22171.9元/年×0.2×0.5)、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4834.46元。一审诉讼中,罗庆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华晋公司向罗庆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287219.16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6482.3元(按2015年其他服务行业750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64.4元(其中被扶养人罗江荣、陈正容生活费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姜某1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罗庆英认为其并不是由姜光华雇佣,明确不要求姜光华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华晋公司与姜光华签订《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华晋公司(甲方)将中山市大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阜沙新厂区工程厂房A物流仓库(以下简称涉案工地)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姜光华(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砌筑240*180*95多孔页岩砖墙体、室内抹灰批荡、贴外墙砖等项目。华晋公司现场提供井架作为垂直运输工具,乙方需要按照施工图纸、自行解决材料上落、自备自修及项目有关的所有一切劳保用品等并保证安全文明使用。乙方必须配齐所需的施工人员,甲方监督乙方对工人工资款的发放,如因民工工资拖欠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要求乙方定期对自身班组进行安全作业教育,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伤亡事故,除第三人责任外,一切赔偿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姜光华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或取得相应资质。2014年8月8日,罗庆英在上述工地烧筑混凝土时,由于电缆沟木板断裂不慎跌入电缆沟坠落受伤。201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罗庆英分别到中山市××医院、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腘窝囊肿;3.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4.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5.××病毒携带者。医嘱:1.暂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备注“住院期间曾见患者家属一人在院陪护”。罗庆英在住院期间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出陪护费522元。出院后,罗庆英又继续到中山市××医院、中山市阜沙医院门诊治疗。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开具疾病建议书,建议罗庆英休息共90天。2015年11月12日,罗庆英委托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广东歧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庆英因外伤致左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经左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失稳,构成IX级(九级)伤残。罗庆英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罗庆英认为其与华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晋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庆英与华晋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华晋公司为100名工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事发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核定向罗庆英理赔了7742.07元。一审法院再查明,罗江荣于1951年9月6日出生,陈正容于1952年7月6日出生,二人婚后于197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罗庆英及于197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罗庆英与姜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2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姜某1。上述人员户籍显示均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姜某1于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在中山市沙溪镇下泽小学就读小学,于2014年9月至今在中山市沙溪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一审法院又查明,罗庆英为证明其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提供居住证、有效办证历史记录、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其中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员工宿舍××号房,有效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有效办证历史记录显示,罗庆英曾办理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居住证、暂住证,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证明显示罗庆英于2002年1月在上述居住地址居住至今。罗庆英提供的随行卡显示,姜某1从2010年11月25日起于上述地址居住,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施工期间,姜光华于2014年6月9日委托罗庆英到华晋公司办理收取工程款进度款200000元,罗庆英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姜光华私章。后姜光华又于2014年8月13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收到大雅工地工程款470000元。姜光华与华晋公司相关人员签订《班组(分包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结算项目包括“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为3000元。华晋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支放单》复印件,内容显示班组名称为姜光华,工地名称阜沙大雅五金厂,单上签有15个人的名字,其中罗庆英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华晋公司主张罗庆英的工资为3500元/月。罗庆英确认《工人工资支放单》上的签名,但认为其工资为6000元/月。一审诉讼期间,罗庆英申请证人姜某2、陈某1、罗某、陈某2出庭作证。其中姜某2系罗庆英与姜光华的侄子,罗某系罗庆英弟弟。上述证人均反映他们与罗庆英、姜光华等共八人在涉案工地浇筑混凝土,罗庆英在施工时受伤,完工后每人分到250元,姜光华到华晋公司收款后向他们发放工资,施工工具由其自行提供。姜光华确认上述证人反映的内容。华晋公司认为上述证人与罗庆英有亲属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该四人在涉案工地施工,不确认证人证言内容。一审庭审中,罗庆英、华晋公司、姜光华均确认罗庆英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36503.45元。罗庆英同意在上述费用中扣减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7742.07元。罗庆英称其施工时配戴了安全帽,其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工资由华晋公司转账到姜光华帐户,其再从姜光华处领取。一审法院认为,罗庆英受他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谁是罗庆英的雇主,即与罗庆英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对人是谁;第二,华晋公司、姜光华对罗庆英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罗庆英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班组(分包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工人工资支放单》及证人姜某2等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华晋公司将涉案工地的部分工程(包括补充工程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姜光华承包施工,姜光华雇佣罗庆英等人进行施工,姜光华对其找来的工人进行管理并在收取华晋公司工程款后向罗庆英等人发放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华晋公司并没有雇佣罗庆英,与罗庆英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雇主是姜光华。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姜光华作为雇主应对罗庆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承担责任。同时,罗庆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姜光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庆英自负30%的责任。华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姜光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华晋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姜光华,违反了上述规定。《生产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已明确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罗庆英在受雇活动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华晋公司明知姜光华未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姜光华施工,其应对姜光华对罗庆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华晋公司主张罗庆英已向医疗管理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罗庆英报销医疗费是基于罗庆英与医疗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中罗庆英向华晋公司主张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否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华晋公司主张以罗庆英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为由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罗庆英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7761.4元(罗庆英、华晋公司、姜光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发生医疗费用36503.45元,罗庆英同意扣减已理赔的7442.07元,按罗庆英主张的2776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6482.25元(罗庆英住院29天,医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曾见患者家属一人在院陪护”,且住院期间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出陪护费522元,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29天为5960.25元+522元=6482.25元);4.残疾赔偿金185937.9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罗庆英虽为外地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证明、随行卡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庆英在本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而本市已经城乡一体化,故赔偿标准应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罗庆英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扶养人为罗庆英父亲罗江荣、母亲陈正容及儿子姜某1。父亲罗江荣于1951年9月6日出生,扶养16年,母亲陈正容于1952年7月6日出生,扶养17年,罗庆英负担1/2,上述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户,故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计算;儿子姜某1于2002年8月31日出生,抚养4年,罗庆英负担1/2,随行卡等证明姜某1自2010年11月起在中山市读书生活至今,故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909.14元[(11103元/年×16年×1/2+11103元/年×17年×1/2+25673.1元/年×4年×1/2)×20%=46909.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85937.94元(139028.8元+46909.14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罗庆英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246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罗庆英从事建筑行业,住院29天,至2015年11月20日评残之日前一天止误工天数合计434天,现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09天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67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466.58元(56700元/年÷365天×209天)。7.交通费500元。考虑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为适当。8.营养费1000元。医嘱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为适当。以上损失合计258848.17元(27761.4元+2900元+6482.25元+185937.94元+1800元+32466.58元+500元+1000元)。依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姜光华应对罗庆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193.72元(258848.17元×70%)。另,罗庆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适当。故姜光华应向罗庆英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92193.72元(181193.72元+11000元),华晋公司对姜光华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罗庆英仅要求华晋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晋公司在赔偿罗庆英后可依法向姜光华追偿。综上,罗庆英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晋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罗庆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193.72元;二、驳回罗庆英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罗庆英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罗庆英已预交),由罗庆英负担1682元,由华晋公司负担3926元(华晋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罗庆英)。二审期间,罗庆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华晋工人工资支放单3页,拟证明罗庆英与姜光华的工资都是由华晋公司发放的;2.《修改补充工程量》1页,该材料上面有华晋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拟证明事发当时罗庆英是为华晋公司做该工程量第十七项的内容;3.收款记录情况1页,拟证明工人工资都是华晋公司发放的。姜光华对罗庆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华晋公司对罗庆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华晋公司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姜光华提交给华晋公司的工人工资支放表,且一审期间提供的工人工资支放表,罗庆英与姜光华均予以确认。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人工资支放表中明确载明了姜光华不在该工人之列,也没有这么多的工人名单,所以华晋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内容华晋公司不予确认。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罗庆英所从事的浇灌混凝土的工作是属于姜光华承包华晋公司工程中修改补充的工程量,该证据中第十七项的内容也是按照工钱2000元/项进行了确认,而非向罗庆英、姜光华陈述的共8名工人,每人收取250元工钱。一审期间华晋公司也多次强调该事实。在华晋公司与姜光华的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了该工程。证据3由罗庆英单方制作,华晋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收款记录中仅仅载明了姜光华收取华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华晋公司、姜光华均确认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项目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增加工程。而华晋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姜光华班组的《班组(分包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内容反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9433元,其中“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项目结算金额为2000元(一审查明该项目金额为3000元存在笔误)。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庆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受华晋公司雇佣、在华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要求华晋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罗庆英、姜光华的上诉,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华晋公司与罗庆英、姜光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一、华晋公司与罗庆英、姜光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罗庆英受伤事故发生于涉案工程“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项目施工过程中,华晋公司、姜光华均确认该项目已超出双方签订的《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属增加工程部分。现姜光华主张其并未承包该部分增加工程,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华晋公司直接雇请姜光华、罗庆英等8人,华晋公司与姜光华、罗庆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华晋公司则主张其与姜光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罗庆英由姜光华雇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装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晋公司将中山市大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阜沙新厂区工程厂房A物流仓库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姜光华施工,姜光华自负盈亏。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约定,就姜光华所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华晋公司与姜光华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对于增加的“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项目,虽华晋公司、姜光华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姜光华班组的《班组(分包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表》所反映的工程款数额(总工程结算金额为119433元,其中“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项目结算金额为2000元),在双方已存在分包即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华晋公司主张其又将结算金额仅为2000元的“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项目分包给姜光华,相对于姜光华关于其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并退场后华晋公司再临时、直接雇请其与罗庆英等人共同完成该部分增加工程的主张而言,考虑建筑工程施工延续性的特点,本院认为华晋公司的主张更具可信性。即本院认为在“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该增加工程项目中,华晋公司与姜光华之间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姜光华、罗庆英为夫妻关系,但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两人均系独立个体,该特殊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两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罗庆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反映,罗庆英等人由姜光华通知到涉案工地上工作,罗庆英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由姜光华安排,工资由姜光华发放,涉案工程施工由姜光华负责管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罗庆英由姜光华雇请,姜光华与罗庆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姜光华、罗庆英以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为由抗辩雇佣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姜光华关于其与罗庆英均由华晋公司雇请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华晋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及“厂房A首层电房浇筑混凝土”工程项目)分包给姜光华负责施工,华晋公司与姜光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姜光华雇请罗庆英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姜光华与罗庆英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如前所述,姜光华与罗庆英之间是雇佣关系,华晋公司与姜光华之间是承揽关系,各方在责任的承担上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对姜光华而言,其雇员罗庆英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缆沟木板断裂不慎坠落电缆沟受伤,姜光华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罗庆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华晋公司而言,因其选任了无资质的姜光华从事工程施工,故其作为定作人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责任。再次,华晋公司主张罗庆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因自身疏忽导致受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华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罗庆英无需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综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在罗庆英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姜光华作为雇主应对罗庆英涉案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向罗庆英赔偿269848.17元(258848.17元+11000元)。华晋公司作为定作人仅仅是因选任了无资质的姜光华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其与姜光华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因而不是共同侵权,其应承担仅是其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单方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华晋公司的过失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酌定华晋公司应承担罗庆英涉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30%即应向罗庆英赔偿80954.45元(269848.17元×30%)。但鉴于华晋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华晋公司应向罗庆英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92193.72元的处理结果,本院可予维持。由于华晋公司承担责任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而姜光华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雇主责任,两方均负有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华晋公司、姜光华在承担其应负部分和范围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同时对罗庆英而言,其有权选择姜光华、华晋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华晋公司、姜光华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另外,本案中罗庆英受伤的事故未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一审法院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规定划分本案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庆英、姜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但鉴于被上诉人华晋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上诉人罗庆英已预交5608元,上诉人姜光华已预交4144元),由上诉人罗庆英负担5608元,由上诉人姜光华负担4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