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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唐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艳军,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2003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艳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唐艳军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413病房,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施某的苹果4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唐艳军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2303病房,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走苹果6P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0元。3、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唐艳军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楼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洪某的苹果6P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艳军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第一、三起涉案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施某、李某、洪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手机购买票据》,《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艳军的犯罪系漏罪,且均是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并在医院窃取病人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惩处。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艳军的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唐艳军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