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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华程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8月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苏G×××××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山菜场门口路段时,该车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徐某1相撞,致徐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重通知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