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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048号原告贵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微金部负责人。被告龙某某,男。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与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8102.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龙某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取得贷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至今对所欠贷款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8102.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龙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要求其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答复称:因被告龙某某系本县当地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了解其居住地址,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开本地,原告一方根据其贷款时留下的地址及通讯电话,已经不能找到其本人,也不知其现居住什么地方和新的通讯电话,法院不能查明被告龙某某的送达地址,其自身也不清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贵州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