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蒋合达与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合达,沈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187号原告:蒋合达,男。被告:沈荣坤,男。原告蒋合达与被告沈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坤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沈荣坤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合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5200元(40000元X1%X13月),合计45200元,2017年2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40000元,同日,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写下欠条为凭,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借款后,其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保证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沈荣坤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沈荣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证明蒋合达与沈荣坤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蒋合达,乙方(贷款人)沈荣坤(身份证号码:532423197604050812),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于2016年1月8日交付甲方。贷款利息每月百分之1%,还款期限和方式,壹年内计划还款,本款项甲方用于购房付款,本合同自2016年1月9日生效,本合同一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方(借款人)签字盖章:蒋合达,乙方(贷款人)签字盖章:沈荣坤,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月9日。3、历史分户明细账二份,证明2016年1月8日,蒋合达6231900000041508686账号上存款40000元,于同日取款40000元;4、储蓄存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8日,户名沈荣坤,6223690962048084账号上存入现金40000元,客户签名:沈荣坤;5、证人李昌的证言,证明原告蒋合达之妻从澄江县农村信用社禄充分社贷款50000元,蒋合达取出现金后存给被告,沈荣坤账户上存款40000元这笔业务是其经办,但其不能确定客户是谁。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蒋合达在与被告沈荣坤聊天时告知被告1月份为其贷的款12月份要连本带利一次还,被告表示愿意归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蒋合达与被告沈荣坤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蒋合达的6231900000041508686帐号上存款40000元,于同日取款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合达主张由被告沈荣坤偿还借款4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储蓄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但《借款协议书》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沈荣坤6223690962048084账号上的40000元存款是其所存,储蓄存款凭证所填内容及客户签名“沈荣坤”是其所写,能否确定该凭证上填写内容及客户签名“沈荣坤”系原告所写须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才能确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作笔迹鉴定,无法认定该笔存款系原告所存。证人李昌的证言证实原告蒋合达取出现金后存给被告,该笔业务是其经办,但其最终不能确定客户是原告,该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蒋合达与被告沈荣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涉及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合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由原告蒋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继英审 判 员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