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严定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定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定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陈某和曹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共同出资人民币200元从绰号为“光头”的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陈某骑摩托车搭载“光头”和韩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曹某某独自骑摩托车,一起到了位于南县的被告人严定明家中。严定明将四人带至家中的二楼卧室内,为四人提供了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被告人严定明参与了吸食。 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严定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笔录,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详单,证人陈某、韩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定明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定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定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定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定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蒋 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