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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商河县孙集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光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刘光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850号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刘在全,主任。被告:刘光利,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孙集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光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光利返还土地209平方米并清除该地上树木59棵,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依法收回本村闲散地,统一租赁。被告擅自占用村东头大街以南闲散土地209平方米(东西11米、南北19米)种植有杨树、榆树。经原告多次做工作却拒不返还。被告刘光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209平方米(东西长19米、南北长11米),位于刘店村东西大街以南,东至湾塘、西至小巷,属于村集体闲散土地。多年来,刘光利在该土地上自行种植树木,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份,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统一发包村内闲散土地。本村村民刘在友、刘在文因此承包租赁的土地1.9亩,即包含了涉案土地。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曾通知刘光利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的树木,刘光利予以拒绝。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刘光利占用村集体土地209平方米栽植树木,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刘光利拒绝返还土地及清理地上树木,侵犯了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对于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综上所述,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光利返还涉案纷争土地209平方米并清除地上树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位于村东西大街以南土地(东至湾塘、西至小巷)209平方米(东西长19米、南北长11米),清除该土地内的所有树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甫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