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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义、马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义,马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97号申请执行人郭义,男,生于1972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马瑜,女,生于1984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郭义申请执行马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腾退房屋和支付租金49764.64元。另外,被执行人马瑜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经双方自愿协商后,被执行人马瑜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予申请执行人郭义,且被执行人马瑜定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若被执行人马瑜在约定期限内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视为自动放弃,自愿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瑜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瑜名下有的位于叙永县××大街小南海工业品市场的房屋(房权证号:20××11)一套,但该房屋已向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90000元,且已被另案在先查封,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要求本院强制处置被执行人马瑜的上述房屋。除此之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马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郭义后,申请执行人郭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瑜有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义因被执行人马瑜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房屋租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马瑜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所欠房屋租金49764.64元),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马瑜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