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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387王荣妹与顾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妹,顾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荣妹,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小明,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王荣妹与被执行人顾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王荣妹与被告顾小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二、被告顾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妹购房定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王荣妹违约金9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23900元,合计30800元,由被告顾小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0幢203室,68幢403室、404室共三套,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7月18日),上述房地产均系动迁安置房,另有安置人口五人,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因该车辆已使用十余年,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处置意义,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03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