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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洋、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洋,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495号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陈克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梅洋,男,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白梅,女,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洋、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雪、被告梅洋、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梅洋、白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梅洋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梅洋辩称,贷款属实,该贷款用于了投资生意。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起诉前还款金额也属实,起诉后已支付利息1400元,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不应支持。被告白梅辩称,原告违反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之规定,向梅洋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且白梅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应为梅洋个人债务,白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个人收入证明、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2页、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梅洋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梅经质证认为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个人收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真实性不清楚,合同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该合同违反农户小额贷款的相关规定发放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梅洋,该债务应属梅洋个人债务,同时律师代理费本可以不产生,属于扩大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梅洋无异议,被告白梅非合同当事人,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梅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广恒银(借)B2014121501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4、借款利率为年7.8%,按年调整,一年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未按期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梅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被告梅洋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4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尚欠34.27元。同时查明,被告梅洋与被告白梅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洋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管理流程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梅洋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经起诉催告后仍未付清所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梅洋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梅洋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梅洋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为参照原合同计算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梅洋自认所借款项实际也用于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梅洋、白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洋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广恒银(借)B2014121501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梅洋、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为参照原借款合同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欠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4.27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之和);三、驳回原告原告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梅洋、白梅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