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黎跃阳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黎跃阳,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320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黎跃阳,男,2015年4月15日出生,���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黎跃阳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长湖,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黎跃阳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黎跃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黎跃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待遇,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984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于1984年6月5日出生在被告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人也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原告黎跃阳于2015年4月15日出生在被告处,系原告王某的独生子。2017年7月,被告决定将集体土地征收款16514152元平均分配给本组组民,人均分得99489元,独生子女均享受双份待遇,而被告却以原告王某系外嫁女,原告黎跃阳系外嫁女之子为由拒绝分配给两原告,造成两原告损失共计298467元。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风组未作答辩。原告王某、黎跃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黎跃阳系母子关系,王某出生在东风组,系东风组的村民。王某婚后也一直生活在东风组,未将户籍迁出该组,也未在其他村组获得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益。2015年4月15日,王某与丈夫黎建志生育了黎跃阳。2015年4月17日,黎跃阳随母落户至东风组。2015年8月17日,王某与丈夫黎建志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东风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东风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7年7月12日,东风组将获得的补偿费用按人口分配给了组民,每个组民分得99489元,未分配给王某与黎跃阳。经协商未果,王某与黎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东风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此凡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本案中,王某、黎跃阳户口均在东风组,且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生活在东风组。两人的户籍和生活地均系东风组,王某、黎跃阳应依法认定为具有东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应享有与东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东风组拒绝给王某、黎跃阳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王某、黎跃阳集���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又因王某、黎跃阳系独生子女家庭,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东风组应当对王某、黎跃阳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故对王某、黎跃阳要求被告支付298467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黎跃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98467元。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897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意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