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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与郝园园付金城韩涛李雪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付金城,郝园园,韩涛,李雪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732号原告潘玉荣,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机关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四委。原告赵庆海,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三委。原告苏月兰(系赵庆海妻子),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三委。被告付金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龙山农场文体中心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C区四委*组。被告郝园园,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一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韩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六委***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雪娇,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C区四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奎,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二居民组工人,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C区四委*组**号。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与被告付金城、郝园园、韩涛、李雪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被告付金城、被告李雪娇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诉称,2014年3月11日,三原告与四被告跟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签订《联户借款合同》,每户借款300000.00元,同时又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而被告付金城、郝园园尚有本息合计137660.42元到期未还;韩涛、李雪娇尚有282086.68元到期未还,合计未还本息419747.10元。龙江银行将原告起诉到北安市人民法院,经法院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判决生效,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北安市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开始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止,执行赵庆海115400.00元;苏月兰19000.00元;潘玉荣125559.22元,合计偿还本金259959.2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给龙江银行的本金259959.22元及偿还本金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金城辩称,1、龙江银行贷款,当时说是包地,付金城去签的字,但后来年底发现并没有用到承包土地上,这笔钱即没有承包土地,也没用到家里。2、当时离婚有协议在,所有欠款均由郝园园承担,有协议为证。3、龙江银行贷款未用到承包土地,当时的合同应为伪造,公章应为伪造,请法院查明真相。4、本人已经承担由郝园园借贷一笔欠款135000.00元,2015年9月判决生效,无力偿还此笔欠款。被告郝园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愿意偿还债务,在本人不在的情况下,潘玉荣哄骗其母亲刘燕担保180000.00元,刘燕的工资已经被冻结,本人愿意偿还。被告韩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愿意偿还,每月给留生活费。被告李雪娇代理人辩称:李雪娇跟韩涛就用了105000.00元,所以只同意偿还105000.00元,而且已经偿还了87500.00元。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及承担的责任,即四被告是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北安支行说明1份,证明三原告替四被告偿还本金余额216859.22元的事实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北安支行不在追究赵庆海、苏月兰、潘玉荣、赵彬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北安市法院执行情况说明1份及四张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证明北安市法院执行原告赵庆海115400.00元、原告苏月兰19000.00元、原告潘玉荣125559.22元,合计替四被告偿还欠款259959.22元的事实。被告付金城、李雪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付金城、李雪娇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被告郝园园、韩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三份证据系银行、法院的有效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三原告与四被告跟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签订《联户借款合同》,每户借款300000.00元,同时又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而被告付金城、郝园园尚有本息合计137660.42元到期未还;韩涛、李雪娇尚有282086.68元到期未还,合计未还本息419747.10元。龙江银行将原告起诉到北安市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北安市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开始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止,执行赵庆海115400.00元;苏月兰19000.00元;潘玉荣125559.22元,合计偿还本金259959.22元。三原告共同替郝园园、付金城还126056.11元,替韩涛、李雪娇还133903.11元,没有分别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四被告跟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签订《联户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被告付金城、郝园园尚有本息合计137660.42元到期未还;韩涛、李雪娇尚有282086.68元到期未还,合计未还本息419747.10元。龙江银行将原告起诉到北安市人民法院,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14日止,三原告共同替郝园园、付金城还126056.11元,替韩涛、李雪娇还133903.11元,合计偿还本金259959.22元。此款应由四被告按照其份额分别偿还。因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园园、付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人民币126056.11元。二、被告韩涛、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人民币133903.11元。三、驳回原告潘玉荣、赵庆海、苏月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00元、减半收取2599.00元,由被告郝园园、付金城负担1248.00元,韩涛、李雪娇负担1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