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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柳胜平、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胜平,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平,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大街22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胜平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胜平、被上诉人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胜平上诉请求:1.要求按判决时烟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5%的费用与100%的赔偿金,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补贴及住房公积金;2.赔偿医疗费损失4113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0284元,并支付延迟付给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和调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费52元由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与我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不能重新就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2010年11月30日协议是胁迫订立的,属于无效合同,我的诉讼请求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并未涉及该协议内容。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柳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收入损失,并加25%的赔偿费用,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及住房公积金;2.赔偿医疗费损失4113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0284元,并支付延迟付给损失;3.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调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费52元。审理中,柳胜平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0%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胜平于1982年4月5日从龙口市百货公司调到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2000年12月双方又达成协议,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为柳胜平办理失业手续,并将柳胜平的劳动关系转到龙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处。2002年12月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将柳胜平的档案接回,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柳胜平也未到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06年5月28日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作出《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终止与柳胜平劳动关系的决定》,柳胜平不服,要求撤销该决定,并与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烟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柳胜平的该请求。2009年3月20日柳胜平向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15元,并为其办理失业职工登记,该委于当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09]第155号决定书,对柳胜平的申诉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柳胜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柳胜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1、按08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付给2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53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7225.50元,共计141679元。2、为柳胜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职工失业登记手续,赔偿延迟办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费用、社会保险损失和其他待遇损失。3、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承担用于诉讼的其他各项费用。4、由于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为柳胜平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续接保险使柳胜平住院不能按规定报销,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损失35278.71元,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8819.68元,××门诊统筹医疗费应报销而未报销的损失,至办理完手续止,并加付医疗费用金额25%的赔偿。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判决:1、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柳胜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为柳胜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柳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柳胜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柳胜平上诉。柳胜平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烟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1)烟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0日柳胜平以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和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及住房公积金;2、赔偿医疗费损失41136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0284元。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034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柳胜平不服,自述其于当日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法院收到诉状后没有信了。2014年4月15日柳胜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2015年6月23日法院立案庭的李庭长,也没有给他立案,直到2015年8月11日法院才给立案。因柳胜平不断上访,2010年11月30日龙口市贸易局协调原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出具协调处理意见书如下:“关于柳胜平与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矛盾案件的协调处理意见柳胜平与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矛盾案件,经市贸易局协调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由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牵头为柳胜平办理病退手续,享受企业退休员工待遇;2、由市贸易局协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给柳胜平缴纳2006年7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动保险。3、柳胜平不再提对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索要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要求,并承诺今后不再为该事再上访,该案全部终结。”柳胜平在该意见书上注明“同意按此意见处理。”“此意见2010年有效”。柳胜平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21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因肝炎肝硬化(乙型)活动性肝硬化并腹水住院,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19日,柳胜平陆续因病住院,柳胜平主张共花医疗费41136元。2014年2月7日柳胜平在龙口市工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中心花咨询代理费50元,打印费2元。2014年12月份,柳胜平曾到龙口市总工会因其工作问题反映过情况。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28日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终止与柳胜平劳动关系的决定”,业经一、二审判决已确认有效,柳胜平与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06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在2010年11月30日经龙口市贸易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市贸易局协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给柳胜平缴纳2006年7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动保险,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柳胜平不再提对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索要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要求,并承诺今后不再为该事再上访,该案全部终结。”因此,柳胜平请求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医疗费损失、调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费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柳胜平关于其与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一直在不断的到各个部门申诉、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因此,柳胜平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柳胜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驳回柳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胜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经多次诉讼,双方当事人也为此达成过协议,现柳胜平再次要求龙口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工资收入等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