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勇与戴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戴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890号原告:任勇,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龙里县。被告:戴维芝,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任勇诉被告戴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被告戴维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2日戴维芝和韦红琼找到原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讨要,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戴维芝辩称:1、关于借款的事实,借款人不仅仅是被告个人,还有韦琼红,该笔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韦琼红,被告只得到借款中的1万元,另外1万元被韦琼红拿走了;2、被告戴维芝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任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维芝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戴维芝向原告任勇出具《借据》一份,由韦琼红为担保人向原告任勇借款2万元,戴维芝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戴维芝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后因韦琼红失联,戴维芝陆续偿还了利息1.6万元,尚未偿还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任勇自愿放弃后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戴维芝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金额及用途,有戴维芝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手印,戴维芝本人承认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戴维芝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早归还借款。被告戴维芝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故对原告任勇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从其自愿。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维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勇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维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