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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磊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磊,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磊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魏磊去至四川省安岳县某服装店外,趁人不备之机,强行夺走周某佩戴的价值3062.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二)2017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魏磊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人不备之机,强行夺走罗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魏磊因抢夺罗某的项链的事实于2017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抢夺罗某财物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周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魏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30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磊被抓获时,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抢夺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标准,经其主动供述自己的其余犯罪事实,才达到入罪标准,从而得以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魏磊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魏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磊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磊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黄金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