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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许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许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458号原告:张英华,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云,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张英华与被告许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2日前应付前期尚欠利息1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许福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4月11日借19万元,同年4月23日又借19万元,合计68万元。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利息12万元,故向原告重新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出具借条后,被告许福云一直拖欠未付。被告许福云未答辩。原告张英华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7面。被告许福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许福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8万元。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利息12万元,故向原告重新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出具借条后,被告许福云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福云向原告张英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福云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张英华要求被告许福云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华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应付利息12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许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