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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暴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郭宗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红霞,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可以看出,该借据上加盖的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符,上诉人自2014年4月1日已更换公章,原公章于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缴销,该借据上的印章编号与上诉人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不一致,与上诉人公司被缴销的公章也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借据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公章。事实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只提供借据,并未提供其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一般情况下,出借人交付借款人款项后,借款人会向出借人提供一份收据,如果通过银行转账,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交付款项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可以看出:“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为骏马百特借保字(2014)第180045号《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该份借据还应当附带有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和一份《还款计划书》,事实上该案是被上诉人与骏马百特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借据上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3.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了解到,骏马百特公司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并以上诉人名义在多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肉眼便可看出。上诉人不仅未收到借款,实际上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是在骏马百特担保公司集资理财,担保公司往往会伪造用款企业公章用以非法集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有关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诉人款项,并且该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暴红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该公章在2014年10月27日仍在使用,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2014年8月21日,该日期系在其正常使用公章日期的范围之内,因此该借据合法。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给其转款,之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其是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骏马百特国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单位,不能证明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涉嫌该罪名。同时,上诉人系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与骏马百特国际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暴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250元(暂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6年12月26日计算,月利率按1.5%),共计14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暴红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暴红霞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暴红霞以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暴红霞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的编号为骏马百特借保字(2014)第180045号,内容为:今借到暴红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为骏马百特借保字(2014)第180045号《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壹份。该借据落款处显示借款人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字样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字样为“郭宗领”的私章。暴红霞称其与马丽霞以前是同事,马丽霞向其介绍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有项目,在马丽霞的劝说下,暴红霞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款项。之后马丽霞交给暴红霞借据及以下材料:1.骏马百特借保字(2014)第180045号《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是暴红霞,借款人是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是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与借据一致,加盖有“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郭宗领”的私章,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珊珊加盖私章。2.委托书,显示委托人是暴红霞,受托人是张肖磊,委托事项是代为转息、付息。3.《还款计划书》,显示的借款人是“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监管人是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4.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担保函,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由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该担保函加盖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冯珊珊私章、代理人冯高成私章。借款到期后暴红霞向张肖磊和马丽霞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称暴红霞提交的借据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真实印章,马丽霞和张肖磊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未收到暴红霞任何款项。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证明显示:我局在立案调查驻马店骏马百特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过程中,发现北京骏马国际公司、驻马店骏马百特公司、冯珊珊、王利是以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显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暴红霞的起诉。暴红霞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退还暴红霞;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退还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建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