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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昌曙光医院与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曙光医院,赵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746号原告:许昌曙光医院,住所地:许昌县兴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回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曙光医院诉被告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曙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治疗费用5685.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赵某母亲于翠霞入住原告处就医。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出院,仍下欠原告医疗费用5685.09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门口悬挂横幅,组织众多人在原告医院闹事、喧哗,并殴打医院工作人员,同时导致患者不能正常就医,原告已于当日报警,有派出所接警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告所诉我欠原告医疗费5685.09元系原告伪造,不真实的。2015年8月20日,我没有在原告处悬挂横幅,当时还有卫生局的人在调解,我并没有在原告处殴打医疗人员,至于原告当日报警,只能证明有接警记录,不能证明我殴打医护人员及拖欠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赵某的母亲于翠霞因故受伤到原告许昌曙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于翠霞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5年8月10日,于翠霞病情持续加重,从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出院,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于翠霞在原告许昌曙光医院支出医疗费9585.09元,其已支付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医疗费5000元。2015年8月16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于翠霞因大面积脑梗死、脑疝死亡。2015年12月10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对于翠霞的医疗行为,在术前评估、术后管理和病情观察等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对于翠霞脑梗塞的发生与进展起诱发和促进作用。2016年5月26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对于翠霞的死亡承担20%责任。以上事实有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503号判决书一份、编号为2435399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一日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就诊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心医院门诊接诊病历两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961927的医疗费发票是于翠霞从原告处出院后,原告自行出具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0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已结清所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赵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翠霞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剩余的费用,于翠霞应当予以支付。于翠霞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585.09元,扣除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应当承担的1917.02元(9585.09元×20%=1917.02元)和于翠霞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668.07元,于翠霞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赵某作为于翠霞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于翠霞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在其继承于翠霞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昌曙光医院医疗费2668.07元。二、驳回原告许昌曙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