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案发前借住武宁县城樟岭小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伟到黄某1居住的武宁县城凌云市场后居民楼家中拿衣服,趁黄某1洗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并离开。后在黄某1的追问下,李伟承认了上述事实并将该1,100元现金还给了黄某1。2.2017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进入武某县城交通路老建材市场“广东惠华石膏线”店内,趁店内无人,将熊某放在店内竹床上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3.2017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武宁县城朝阳路77号1栋居民楼,发现402室无人后溜进房内,将何某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1,120元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伟盗窃3次,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22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伟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和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熊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入户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黄某1现金1,100元已归还黄某1,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