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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志松、李雪等与郭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松,李雪,郭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871号原告:魏志松,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李雪(系原告魏志松之妻),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汝南县梁祝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0674022X4。负责人:吴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志松、李雪诉被告郭玉霞、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志松医疗费7203.68元、护理费24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15.41元;赔偿原告李雪医疗费13504.03元、护理费3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1624.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郭玉霞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魏志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志松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雪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玉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郭玉霞辩称,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支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认为:1、对纸尿裤、护理片收据两张,本院认为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2、对李东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驻马店市豫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二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根据二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分别酌情支持200元、4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13时31分许,被告郭玉霞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汝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大道北关大桥北路口时,与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志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志松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雪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玉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魏志松主要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日,支出医疗费7203.68元。原告李雪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38日,支出医疗费13504.03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雪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次月19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雪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雪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郭玉霞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玉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玉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郭玉霞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原告请求被告郭玉霞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郭玉霞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被告郭玉霞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志松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7203.68元;2、护理费,住院26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92.76元/日,为241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日,每日30元,为780元;4、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魏志松未构成伤残,病历中亦未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雪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3504.03元;2、护理费,住院38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92.76元/日,为352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日,每日30元,为1140元;4、营养费,住院38日,每日20元,为760元;5、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雪定残时63周岁,应计算赔偿年限17年,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及其伤残等级,为19884.9元(11697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000元。二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387.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387.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421.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玉霞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54809.25元。被告郭玉霞垫付二原告5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000元,下余4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志松、李雪各项损失548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魏志松、李雪于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玉霞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志松、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魏志松、李雪负担338元,被告郭玉霞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