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妃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妃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妃伟,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3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妃伟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周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秦妃伟与“四脚”密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雷城马草桥街伺机盗窃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飞肯牌女式船仔摩托车(摩托车后箱有现金1000元)在附近时,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在盗走摩托车离开现场约50米被发现追赶,秦妃伟被群众抓获,“四脚”乘机逃脱。被盗的摩托车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时市场价格值款333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妃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妃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妃伟因吸食毒品上瘾,但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于是遂产生盗窃念头。2017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秦妃伟与同案绰号叫“四脚”的人(另案处理)密谋到雷州市雷城马草桥街处伺机盗窃,并由被告人秦妃伟驾驶一辆红色右侧三轮摩托车搭载“四脚”来到该处。其俩发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白色飞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住宅门口,于是趁没人注意之机,由同案人“四脚”将该车盗走,被告人秦妃伟跟随其后。当盗窃得逞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秦妃伟被被害人黄某协同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案人“四脚”见状乘机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秦妃伟驾驶的红色右侧三轮摩托车1辆及涉案被盗的白色飞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后箱里放有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被盗的财物,已于2017年8月1日由侦办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飞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333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妃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9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的白色飞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红色右侧三轮摩托车1辆、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本院(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0882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秦妃伟的供述和辩解;6、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相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秦妃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两轮摩托车1辆,值款人民币3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妃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妃伟与同案人“四脚”结伙密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系涉案共犯,故被告人秦妃伟应对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秦妃伟曾分别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妃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妃伟是为了吸毒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红色右侧三轮摩托车1辆是被告人秦妃伟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红色右侧三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