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黄付乾、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黄付乾,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165。负责人吴生祥,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付乾,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9日,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毕节市碧阳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31XK。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特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黄付乾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代理人陈雄,被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付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付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391.93元及利息(含罚息)2935.50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瑞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付乾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大道2012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4号楼幢B单元18层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黄付乾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毕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瑞丰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作期限为10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付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付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用于购买被告瑞丰公司开发的碧阳大道瑞丰铭城的商品房房屋,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打入被告瑞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前述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外,被告黄付乾为顺利获得借款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4号楼幢B单元18层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8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瑞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瑞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不予履行。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黄付乾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156391.93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935.5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付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黄付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付乾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结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黄付乾项下所有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黄付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另,被告瑞丰公司为被告黄付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瑞丰公司应当对被告黄付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被告黄付乾提供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大道2012年东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4号楼幢B单元18层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瑞丰公司辩称:瑞丰公司只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偿还责任,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和阶段性担保。因此,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是否办理完毕和交给原告,不是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责任,从房屋的状况来看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可上市交易,且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承认办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当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应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即先执行担保房屋,担保房屋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责任时,瑞丰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黄付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付乾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住房贷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付乾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付乾提供购房贷款188000.00元用于被告黄付乾购买位于毕节××××大道瑞丰铭城4幢B单元1805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170.99元。被告黄付乾以其名下位于毕节××××大道瑞丰铭城4幢B单元1805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被告瑞丰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瑞丰铭城)1号楼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被告瑞丰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黄付乾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不管原告是否已经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黄付乾账户(62×××70)于2014年12年11日发放贷款188000.00元,但被告黄付乾还款至2016年12月11日后即未还款。经“建设银行”催收,仍未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建设银行”的借款本金156391.93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黄付乾购买位于毕节××××大道瑞丰铭城4幢B单元1805号住房并未办理任何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黄付乾、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付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2016年12月11日,即未再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56391.93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付乾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瑞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黄付乾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不管原告是否已经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黄付乾所有的位于毕节××××大道瑞丰铭城4幢B单元1805号住房并未办理任何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黄付乾所有的位于毕节××××大道瑞丰铭城4幢B单元1805号住房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付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6391.93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付乾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00元,由被告黄付乾、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开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