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758号原告:马小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名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院医教部干部。原告马小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西京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以“右手食指离断伤”入宁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行右手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加骨折内固定术,15天后出院。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右侧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入住被告处治疗。经医院检查后,于2015年3月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下尺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尺骨截骨术,术后给予抗感染等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右肘关节、腕关节疼痛,压痛明显,肘关节屈曲活动受限,右食指不能完全屈曲,下尺桡关节间隙消失,活动受限。原告被迫于2015年12月18日以“右腕部损伤术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2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并骨折钢板内固定术。自被告出院后,原告针对自己加重的病情去过几家医院检查,所有医生均表示是由于被告西京医院的手术没有做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业经司法鉴定认定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0764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425元、鉴定费1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4231.34元按30%计算共计13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京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医院根据原告病史、查体、辅助检查诊断为右侧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手术具有明确的指征,整个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情形存在,医务人员均依法执业。司法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认定的责任程度过高,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马小军因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食指离段伤”在甘肃省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手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加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综合治疗15天出院。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右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之主诉入住被告西京医院,入院诊断:右侧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2015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下尺桡关节复位内固定、尺骨手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观察伤口渗出情况。3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侧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1、社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视伤口情况换药;3、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4、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去治疗费19886.32元。之后,原告马小军先后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进行了辅助检查。原告先后又花去治疗费30338.62元,外购药物花费6269.20元,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误给其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小军申请司法过错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医方在对患者实施手术前未尽到完善的告知义务,仅告知了医方决定实施的右侧下桡骨关节复位内固定尺骨截骨术的一种手术方式,未告知下尺桡骨陈旧性脱位的其他手术方式。2、对患者术后指导康复训练不足,如医方未对患者进行回访指导功能锻炼,对患者术后出现的疼痛症状处置不到位,是导致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目前情况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西京医院在马小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马小军目前的情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马小军右侧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后又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8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基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其造成的损害可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因此,本院的审查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患者是否具有损害事实;2、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94.54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50224.94元;外购药物花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营养费3660元,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按每日20元计付100天为20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因护理产生的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期间依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120元按一人计付32天即3840元;要求误工费107640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减少了收入,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要求住宿费14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要求残疾赔偿金170640元,本院依据原告属于城镇户籍人口予以认定;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1.8元,根据被扶养人属于城镇户籍及扶养人数,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11800元,本院应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86501.74元,由被告西京医院承担25%的责任即71625.4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已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了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依法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24.94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1.80元、鉴定费11800元,合计286501.74元的25%即7162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65元,由原告马小军承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