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1794号原告:赵某某,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4701号丰汇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宁江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佳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武斌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