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楠、毛冠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楠,毛冠钰,于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冠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厚福,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楠因与被上诉人毛冠钰、于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冠钰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厚福向毛冠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因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失公平。毛冠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厚福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毛冠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厚福系借款关系,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经银行卡转账向被告于厚福支付95000元和94000元,共计189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于厚福与原告共同签署借条,载明:借款人于厚福于2016年9月14日向出借人毛冠钰借款24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于厚福分别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名。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厚福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189000元。关于被告于厚福主张本案诉争借款非正常民间借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刘楠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厚福、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冠钰借款189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冠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毛冠钰负担520元,被告于厚福、刘楠共同负担19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于厚福账户62×××7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中9月13日的95000元当天分四笔转给了案外人,9月14日的94000元当天转给了葛文博,证明于厚福借款后立即偿还了赌债。毛冠钰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该证据只能证明于厚福向案外人进行了转账,但不能证明于厚福所转款项的性质是还赌债,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厚福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于厚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主张于厚福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赌债而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使用,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刘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