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高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高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25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经营场所:乾安县乾安镇梧桐大街2-13,注册号:220XXXXXXXX1936。经营者:刘福生,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乾安县昆池街****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高东,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乾安县鳞字乡鳞字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福生中心)与被告高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生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东给付化肥和种子款21335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高东于2014年在我处赊购化肥和种子,偿还过一些,尚欠21335元,我多次找高东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高东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东于2014年4月18日在福生中心赊购价值12760元化肥,并出具借一枚,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如逾期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高东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赊购价值1200元种子、于2014年4月20日赊购价值255元种子、于2014年3月17日赊购价值5395元种子、于2014年5月6日赊购价值840元种子元、于2014年3月18日赊购价值3200元种子,后偿还120元和2195元,尚欠21335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福生中心与高东间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高东应按约定偿还化肥和种子款。福生中心主张高东所欠种子款的还款日期和利息与化肥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息一致,但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欠款21335元,并以本金1276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原告16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