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令珍与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珍,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3301号原告:曾令珍,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工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69281558。法定代表人:黄中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令珍与被告泸州鑫杰玻璃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令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王恩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