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浩,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浩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某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山镇西张夏村后与仲某1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姜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l/100ml。被告人姜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姜浩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姜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浩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某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山镇西张夏村后与该村村民仲某1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姜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l/100ml。被告人姜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仲某1、韦某、沈某、仲某2等人的证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7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浩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