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兴奎与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奎,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667号原告:刘兴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栋。原告刘兴奎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奎、被告夹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3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1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委文化大院,工程款共计3223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70元,剩余121330元未支付,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夹河村委会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刘兴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份。被告夹河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上一届村委会领导所欠的帐,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刘兴奎为被告夹河村委会建设村委办公楼、院墙、广场等工程,总造价322300元。2000年,被告夹河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刘兴奎200970元,余款121330元未付。之后,原告刘兴奎多次向被告夹河村委会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夹河村委会给原告刘兴奎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夹河村委建文化大院、办公楼院墙、广场,计322300元整,已付200970元整,还欠121330元整。工程款到2014年12月26日还清,如果还不清,按月息1分算。牛全合夹河村村民委员会2013.12.20。”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21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院墙、广场等工程,总造价322300元,未付1213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占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兴奎工程款121330元。二、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奎支付利息,以121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夹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月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