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胥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共鸣众泰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胥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胥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008号原告:胥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负责人:姬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4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胥树海,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冲,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胥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被告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被告胥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胥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49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21时15分,被告胥树海驾驶苏B9BQ**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在西充县鸣龙镇尖子山村村道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现已治疗终结。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胥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相应扣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金额。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属实,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合同来进行赔偿,具体金额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胥树海辨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分摊部份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赔付了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21时15分,被告胥树海驾驶苏B9BQ**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在西充县鸣龙镇尖子山村村道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用共计45871.24元。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营养费用为2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胥树海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B9B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一直在广州绿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务工,事发时正值农历新年,原告回家休假时发生此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向原告预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胥树海已向原告预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3080号事故认定书;广州绿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西充县鸣龙镇尖子山村委会证明及肇事车辆苏B9B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含住院及门诊)由本院确定为45871.24元,被告胥树海按15%承担自费药品部份为6881元后还剩余3899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5天×30元=750元。3、营养费,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及就医的地点由本院确定为25天×110元=2750元。6、误工费,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5月,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50元,据此确定为5月×3250元=162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西充第060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根据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及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20年×0.1=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中属赔偿死亡伤残项目为8117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为55740.24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苏B9B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向原告赔偿81170元+10000元=91170元,扣减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确定为81170元。剩余赔款45740.24元,因肇事车辆苏B9B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按其保险条款由其向原告赔偿45740.24元。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部份为6881元由被告胥树海承担。被告共鸣众泰无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B9B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有任何事故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胥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伟支付赔款6881元(被告胥树海已赔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扣减);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胥伟支付赔款8117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胥伟支付赔款45740.24元;驳回原告胥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48元,由被告胥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