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福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荣,曾用名周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酉阳土家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福荣于2016年2月7日14时45分许,无证驾驶悬挂(套用)渝A×××××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由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往会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金门公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福荣、被害人刘某、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周福荣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周福荣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35.48mg/100ml。同月27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福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余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福荣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刘某、余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还查明,被告人周福荣在本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间,因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没有到案,于2017年8月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情况说明,现场抽取血液、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涉案车辆车身、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余某伤情鉴定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及法医检验通知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删除表,证人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福荣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福荣作案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福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福荣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福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3月1日至同月8日被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敏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