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和平特种玻璃经营部与苏伟、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苏伟,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4844号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伟,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兴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伟、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宣城市和平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敬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婷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