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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段华君、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华君,罗丽娟,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水明,赵建均,赵勇,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华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正街***号,经常居住地:青神县青衣大道518号万象六期2幢1单元2楼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娟,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东街**号*栋*单元*楼*号,经常居住地:青神县青衣大道***号万象*期*幢*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齐乐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水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均,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丹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兰,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段华君、罗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水明、赵建均、赵勇、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华君、罗丽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令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丹棱法院起诉时被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本次起诉请求与前次并不相同,因此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二审查明,段华君、罗丽娟曾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水明等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在丹棱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段华君、罗丽娟增加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丹棱县人民法院以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段华君、罗丽娟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2日,段华君、罗丽娟再次就其与周水明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青神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段华君、罗丽娟曾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水明、赵建均、赵勇、周小兰偿还借款,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丹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故前诉并未对段华君、罗丽娟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裁决,仅进行了程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段华君、罗丽娟与丹棱县华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水明、赵建均、赵勇、周小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丹棱县人民法院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实体上作出段华君、罗丽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生效裁判,因此,段华君、罗丽娟在明确请求后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青神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