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1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6126号之二申请人: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杨亚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帆公司)与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钢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公司约定,如有争议向买方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瑞帆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向买方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的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住所地为天津市××区,本案依法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询征函最后一行写明“双方友好协商货款支付,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效力问题。询征函的目的是对双方往来账项进行对账确认,签名确认的内容也是“数据证明无误”,而“双方友好协商货款支付,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内容在签名确认之下,不能证明该内容经钢铁公司确认,也不能证明对订货合同的管辖条款作变更,故询征函的该管辖条款对钢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