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人民医院,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692号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龙健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贵,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廖池玉,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小华,女,200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廖池玉,系刘小华之母。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2017年9月15日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申请追加廖池玉、刘小华为被告,同日本院依法通知廖池玉、刘小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对被告廖池玉存款账号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由三被告偿还刘启周在原告住院所欠医疗费叁万元(3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刘启周不慎被高处物体砸伤头部后被他人急送到原告处外二科诊治。入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顶部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6、双侧蝶窦、筛窦积血。2016年10月7日9时6分钟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深昏迷,头部伤口敷料干洁固定,右侧瞳孔3.5mm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2.5m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减弱,双肺呼吸音低,心率增快,四肢肌张力不高,肌力0级,膝反射未引出,双侧巴氏征(+)。出院诊断情况等见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我院救护车,医护人员护送回家。刘启周被护送回家后不久便去世了。出院当天办出院手术时,刘启周的儿子刘光贵出具了欠条:“欠条,我父亲刘启周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欠医院费用共计叁万元(3万元),于2016年11月底交清欠款。出具欠条人:刘光贵,关系:父子,430527199007052718,1508006****.”。欠款到期后,被告刘光贵未及时交清欠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刘光贵都以不同理由搪塞而未支付欠款。而被告廖池玉、刘光贵、刘小华系刘启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清偿所欠医疗费的义务。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及《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刘启周(系被告廖池玉之夫、被告刘光贵、刘小华之父)不慎被高处物体砸伤头部后被他人急送到原告处诊治并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出院,刘启周住院治疗共3天,产生医疗费49988.16元,核减预交的医疗费20000元后,刘启周出院时尚欠29988.16,被告刘光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父亲刘启周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欠医院费用共计叁万元(3万元),于2016年11月底交清欠款。出具欠条人:刘光贵,关系:父子,430527199007052718,1508006****.”欠款到期后,被告刘光贵未及时交清欠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刘光贵都以不同理由搪塞而未支付欠款。刘启周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49988.16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5478.52元,在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与戴育平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6)湘052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由戴育平等人赔偿给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292930.70元,且该案已兑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刘光贵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6)湘052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医疗服务关系中,患者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为此支付医疗费,医院负有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则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的亲属刘启周欠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988.16元,被告刘光贵作为刘启周的儿子向原告出示30000元的欠条后不按约定清偿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刘启周已死亡,且因刘启周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478.52元(其中包括在原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988.16元)通过诉讼已由本院判决确认戴育平等人赔偿292930.70元给其继承人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三被告作为刘启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医疗费30000元应在三被告受偿的赔偿款范围内清偿,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清偿医疗费3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不妥,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刘光贵、廖池玉、刘小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焕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