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茂、唐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唐景,唐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茂,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景,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柏,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茂、唐景、唐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茂、唐景、唐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时许,珠海市斗门区坭湾派出所民警姚某、辅警梁某接到出警指令后,到达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五巷口执行公务,查明被告人唐茂因怀疑另外两名男子冒充警察盘查他故而报警。经核实,该二名男子是尖峰村的护村队员,民警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唐茂。当时唐茂处于酒后亢奋状态,民警姚某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唐茂称身份证放在家里,可以带民警回去核实。随后民警姚某、辅警梁某等人跟随唐茂来到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某房的家中,唐茂又称身份证在身上的钱包里,并拿给民警查看。在民警对其进一步盘查时,唐茂突然冲进厨房拿菜刀,民警姚某、梁某及时将其控制住,掉落的菜刀划伤了被告人唐茂的手指并流血。被告人唐茂向屋内的人大声求助,被告人唐柏闻讯持臂力器冲出房间砸到穿着制服的辅警梁某,后被民警夺下臂力器,并在民警劝导下停止了不法侵害。过了几分钟,民警蔡某、辅警周某1赶至现场并询问有关情况。被告人唐景在接到唐柏的电话后也来到现场,其在现场大吵大闹,后用右拳中的手指虎钢圈打到民警蔡某、姚某、辅警周某1,最后民警姚某通过向唐景喷射辣椒喷雾才将其控制住。经鉴定,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姚某、梁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周某1所受损伤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茂、唐景、唐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只用铁指扣打了一名警察。被告人唐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也没有怀疑过对方是警察或者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唐茂酒后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五巷附近时,被人查问。唐茂遂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冒充警察盘查。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姚某、辅警梁某到场处理。姚某、梁某着制服到场核实后,告知唐茂对其进行查问的人员是尖峰村护村队员。因唐茂处于酒后亢奋状态,民警要求唐茂出示身份证件,唐茂称身份证放在家中,可以带民警回去核实。姚某、梁某等人遂跟随唐茂去到其家中(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某房),唐茂又称身份证在其身上,并拿给民警查看。在民警对其进一步查问时,唐茂突然冲进厨房拿挂在墙上的菜刀,姚某、梁某见状及时将其控制并带回大厅,掉落的菜刀划伤了唐茂的手指。唐茂大声喊叫屋内人员,唐柏闻讯从房内冲出看到穿着制服的民警并看到其弟弟唐茂被人控制在地上,即用臂力器砸到梁某右颈部,后姚某将其制止。随后,唐柏电话联系120,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景。同时,民警也拨打了120电话,并电话联系增援。几分钟后,唐景来到现场大吵大闹,前来增援的民警蔡某、辅警周某1也赶到现场。随后医疗人员赶到现场对唐茂进行检查。唐景拿出手机对着民警拍照并吵闹,不听民警劝导,并用右拳中的铁指扣打到蔡某的头面部。最后,姚某向唐景喷射辣椒喷雾将其控制。后其他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唐柏、唐景带回派出所审查,唐茂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治后也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公安民警还将唐茂所使用的一把菜刀、唐柏所使用的一个臂力器及一台VI**牌手机、唐景所使用的一台红米牌手机及钥匙一串(包括铁指扣一个、钥匙圈一个、钥匙六把)予以扣押。经鉴定,蔡某身上的损伤符合与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及面部软组织创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姚某、梁某身上的损伤符合与外力作用所形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周某1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以上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梁某及证人姚某的病历材料,珠海市斗门区临聘人员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证明,嫌疑人唐景、唐茂、唐柏到案情况说明,经被告人唐茂、唐柏、唐景辨认的现场照片及菜刀、臂力器、铁指扣照片,经被害人蔡某、梁某及证人姚某、周某1、周某2、杨某、黎某、何某辨认的菜刀、臂力器、铁指扣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姚某、周某1、周某2、杨某、张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茂、唐柏、唐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茂、唐柏、唐景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2017年3月27日妨碍公务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唐景使用铁指扣打了几名警察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蔡某、梁某和证人姚某、周某1均证实唐景使用铁指扣挥拳打到蔡某;证人姚某、周某1均未陈述自己被唐景的铁指扣打到,证人姚某还陈述其手指及腰部的伤是在控制唐茂的过程中造成的;证人周某2、杨某、张某共同证实唐景挥拳打到一名民警的头部;案发现场视频也显示唐景只挥拳打到一名民警的头面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唐景使用铁指扣挥拳打到了民警蔡某的头面部,但并未用铁指扣打到民警姚某、辅警周某1。故被告人唐景关于其只用铁指扣打到一名警察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唐柏是否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问题。被告人唐柏当庭供述,当时大厅的灯是亮着的,其看到地上有血迹,并看到弟弟唐茂被人压在地上,还看到两个人背对着其,就用臂力器砸向了其中一个人;并辩称其当时吃了感冒药且眼睛动过手术,所以并没有认出对方是穿着制服的警察,也没有怀疑过对方是警察或者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查,被告人唐茂的供述及案发现场视频共同证实案发时民警姚某及辅警梁某均身穿制服。被告人唐柏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关于本案案发过程的四次供述中,前三次均稳定供述其开门后看见对方身穿警服或制服,且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中亦明确供述其拿着臂力器砸向警察。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唐柏当时知道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此外,结合当时的灯光能够让被告人唐柏看清地上血迹的情况,被告人唐柏关于其没有看到站在其前面的人是身穿制服的警察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景、唐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唐景使用铁指扣打到民警姚某、辅警周某1,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景、唐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茂、唐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VIVO牌手机及红米牌手机各一台、钥匙圈一个、钥匙六把并非三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唐茂、唐景、唐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唐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唐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臂力器一个、铁指扣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