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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谢远忠、程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远忠,程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远忠,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毛永琴,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瑜,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远忠因与被上诉人程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毛永琴,被上诉人程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谢远忠是否支付了第四年的租金”问题。谢远忠主张按程瑜及何国云的要求,委托襄阳市高新区融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将该300万元借款汇入程瑜投资开办的襄阳市银河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支付第四年租金的义务。虽然“根据谢远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为五年,租金逐年递增,谢远忠按约定交纳了第一、二、三年及第五年的租金,单单欠交了第四年的租金,出租方一直未催交租金,不符合交易习惯,程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节事实的认定还影响到是否应当判决谢远忠承担大额违约金,需进一步查清;(二)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程瑜有权收回该房屋,谢远忠应如期返还。谢远忠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2个月,向程瑜提出出租书面要求,经程瑜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于2016年7月16日届满,在此之前,谢远忠并未提出要求继续承租的书面要求,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就租赁物返还等事宜进行交接。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8日,谢远忠公司工作人员向程瑜公司员工邮寄承租房屋的钥匙,程瑜公司员工在签收快递后,在未拆封的情况下送回。次日,谢远忠向程瑜邮寄房屋退租通知书,后被退回”,虽然谢远忠当时未完全腾空承租的房屋,后来又将房屋上锁,但程瑜对谢远忠积极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理睬,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在对房屋占用费作出判决时未考虑此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远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