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丽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丽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娟,女,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8号18楼。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娟上诉称:一、上诉人从事的是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被上诉人没有安排本人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体检,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5395.72元。二、上诉人2016年7月最低工资1820元,扣掉社保交费616.69元后,应发1203.31元,但公司实发为849.31元,差额354元应予补发。三、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规定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于8月,但于2016年9月12日才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支付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工资损失2980元。四、关于套惠套现次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有几次加油是朋友到站加取的油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记不清是本人加油还是套现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虽查明部分事实,但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石油苏州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非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并且上诉人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多次套惠套现情形,被上诉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二、上诉人2016年7月岗位工资1820元,除代扣社保交费616.69元外,因上诉人存在套惠套现的违纪行为,还应扣除当月绩效工资部分,因此实发849.31元,不存在差额。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造成其工资损失298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存在多次套惠套现情形,且笔数非常多,其本人也多次确认,已构成严重违纪。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8.96元,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工资差额354元、高温费207.6元,销售返利40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资2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田丽娟入职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为田丽娟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6年7月5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综合办副主任徐超与田丽娟在平门加油站谈话。主要内容:“2012年12月到公司华元路站加油员,2015年6月到平门站。今年4月份开始刷卡套现,知道违纪的。站长知道找我谈话一次,月底考核也扣我的分,我再也没有做。主要原因2016年1月休息2个半月,余800元一个月。生活困难就开始刷卡套惠,用自己办的卡套惠。”2016年7月13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公司工会:因接到举报反映平门加油站员工田丽娟有刷卡套现的违纪行为,经核查情况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田丽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工会意见:同意并盖工会印章。2016年8月1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平门加油站刷卡套现问题的处理通报》,载明:经核查平门加油站3月12日至6月24日刷卡记录,发现卡号90×××11刷卡交易异常,存在一天多次加油刷卡的现象,其中共有异常交易27笔。经核实该卡确实是平门加油员田丽娟办理使用。经找田丽娟谈话,其承认该卡为其所有并使用(她自己有一辆车在加油站加油),存在刷卡套惠问题。根据《苏州分公司卡套现、套惠奖惩办法》决定对田丽娟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扣发一个月绩效奖。8月1日当天该处理通报送达田丽娟,田丽娟自次日起未再到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工作。2016年9月12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作出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载明:甲方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乙方田丽娟,乙方原为甲方职员,任职于平门加油站。因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存在多次刷卡套现行为。根据8月1日甲方通报,甲方决定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鉴于甲方通知后乙方一直未能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确认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落款分别由田丽娟签名、中石油苏州分公司盖章。后田丽娟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25.44元,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工资差额354元、高温费207.6元、商品销售返利40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资2980元。2016年12月8日,吴中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支付田丽娟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高温费200元,驳回田丽娟其他申请请求。田丽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向田丽娟银行卡发放工资1904.81元、357.5元,9月23日发放2626.88元、357.5元,10月20日发放2471.73元、150元,11月17日发放3122.59元、150元,11月18日发放10元,12月17日发放30元、1913.81元、150元,12月28日发放962.24元、433.45元,2016年1月20日发放1293.81元,2月24日发放2569.81元,2月25日发放20元,3月17日发放1060.31元,4月20日发放839.31元,5月20日发放950.31元,6月21日发放2825.56元,7月20日发放415元、2413.5元,7月27日发放10元。田丽娟加油卡在2016年3月11日加92号油5.42升30元,3月11日加95号油10.17升60元,3月16日加95号油10升59元,3月19日加95号油10升59元,3月24日加95号油10升59元,3月25日加95号油10升59元,3月26日加92号油1.89升10.09元,3月26日加95号油10.18升58元,4月9日加95号油10升59元,4月9日加95号油5升29.5元,4月26日加95号油50.85升294元,4月26日加92号油16.05升93元,4月27日加92号油50.27升274.4元,4月30日加92号油26.41升147元,5月3日加95号油49.67升294元,5月4日加92号油35.91升196元,5月7日加95号油56.29升333.2元,5月7日加95号油33.11升196元,5月7日加92号油17.61升98元,5月14日加95号油14.5升87.22元,5月20日加95号油13.3升80.03元,5月21日加95号油14升84.24元,5月23日加92号油59.79升338.1元,5月27日加95号油47.47升294元,5月27日加92号油33.67升196元,5月28日加95号油6.85升42.42元,5月30日加95号油4.75升29.4元,5月31日加95号油47.47升294元,6月6日加95号油71.2升441元,6月7日加95号油6升37.16元,6月16日加95号油10.18升63.95元,6月18日加95号油49.92升313.6元,6月20日加92号油67.99升401.8元,6月23日加95号油11.05升69.41元,7月5日加95号油15.44升96.99元,7月15日加95号油5.18升32.54元,7月18日加95号油15.8升99.25元,7月25日加95号油8.07升49.67元,7月29日加95号油12.66升77.91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印发并施行《中国石油江苏苏州销售公司经营销售环节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加油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员工将现金消费业务通过刷有优惠加油卡,套取折扣优惠的,视情节和影响程度,给予员工调整岗位(降级)、开除处分。本条所称“视情节”按轻重追究责任。“轻”是指累计刷卡套现套惠次数不超过10次,“重”是指累计刷卡套现套惠次数10次(含)以上,且屡教不改。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13日华元路加油站会议记录载明:凡虚开发票、套惠套现、充枪、倒油等严重违纪行为的,一律开除,扣一个月绩效工资。上述会议记录无田丽娟签名。另平门会议记录载明:虚开发票、套惠套现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该会议记录有田丽娟签名。一审审理中,田丽娟陈述,其于2015年6月调到平门加油站。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3.18元。套惠套现是指加油卡根据充值金额给予优惠,比如充值1500元每加油100元优惠1元,充值2500元每加油100元优惠1.5元,充值4000元每加油100元优惠2元。如果客户加油用现金结算,加油员用自己加油卡给客户加油就会有相应优惠,该优惠款项保留在加油卡内,对客户没有损失。公司开会是讲过不能套惠套现。其确实存在套惠套现情形,但处理通报上的金额和次数与实际不符。其自己有一辆汽车加95号油,平时上下班不开车,休息时开车出去玩,最远到无锡、南京。4月26日加95号油50.85升294元,4月27日加92号油50.27升274.4元,5月7日加95号油33.11升196元,5月7日加95号油56.29升333.2元,5月23日加92号油59.79升338.1元,5月27日加92号油33.67升196元,6月6日加95号油71.2升441元,6月20日加92号油67.99升401.8元,上述8次加油均是套惠套现;5月4日加92号油35.91升196元,5月7日加92号油17.61升98元,5月27日加95号油47.47升294元,5月31日加95号油47.47升294元,6月18日加95号油49.92升313.6元,上述5次是个人加油还是套惠套现记不清了。上述13次加油记录之外的均是其自己车加油。因为其上班时上一天休一天,天气热时容易挥发,所以出去的时候再加油。另外,其作为接触性职业病危害岗位,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进行检查前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中石油苏州分公司陈述,其与2016年8月1日作出与田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当日送达田丽娟并在加油站公告栏张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处理通报上的《苏州分公司卡套现、套惠奖惩办法》就是指2014年12月31日的《暂行规定》。套惠套现的手段认可田丽娟陈述内容,对客户而言该优惠本应由客户享有,对公司而言本应全额收取现金客户的加油费。田丽娟自认自己汽车加95号油,但田丽娟加油卡记录中存在多次加92号油的记录,也有同一天既加92号油又加95号油的记录。其认可结欠田丽娟销售返利40元。上述事实由田丽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处理通报、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访谈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会议记录、暂行规定、加油卡刷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田丽娟还提供2015年8月份、2016年2月份平门加油站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证明2015年8月份缴纳社保614.19元,2016年2月份缴纳社保616.69元。经质证,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已经足额发放田丽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石油苏州分公司的《暂行规定》明确禁止员工套惠套现行为,华元路、平门加油站在工作会议中也做了强调,田丽娟也表示知道公司该项规定,但田丽娟仍套惠套现违反了上述规定。关于套惠套现次数,田丽娟自认存在8次套惠套现。田丽娟表示记不清楚的5次加油记录中2次是加92号油与其关于自己车加95号油的陈述不符;5月27日、31日连续各加95号油47.47升,且5月20、21日已加95号油13.3升、14升;6月18日加95号油49.92升之前在6月16日已加95号油10.18升。上述5次加油记录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田丽娟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余加油记录仍存在加92号油和同一天既加92号油又加95号油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丽娟套惠套现次数已经超过10次。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根据《暂行规定》解除与田丽娟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解除前已征得工会同意。故田丽娟诉请中石油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田丽娟主张其作为接触性职业病危害岗位,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进行检查前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石油苏州分公司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该条援引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田丽娟的劳动关系,故田丽娟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中石油苏州分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关于2016年7月工资差额354元,田丽娟陈述2016年7月份最低工资1820元扣掉社保应为1203.31元,公司实发849.31元,还有差额354元未发放。但田丽娟提供的2015年8月份、2016年2月份工资表并无中石油苏州分公司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名,且与2016年7月份工资并无直接关联,故田丽娟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田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中石油苏州分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高温费200元。关于销售返利40元,中石油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娟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高温费200元和销售返利4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田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田丽娟负担3元,中石油苏州分公司负担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施行的《暂行规定》明确禁止员工套惠套现行为,公司华元路、平门加油站在工作会议中也做了强调,上诉人也表示知道公司该项规定,但上诉人在工作中仍长时间实施套惠套现行为。上诉人自认存在8次套惠套现,上诉人表示记不清楚的5次加油记录中2次是加92号油,与其关于自用车加95号油的陈述不符;另3次加油记录也与其自用车加油需求、频次明显不符,上诉人提出有几次加油是朋友到站加取的油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难以证明其为非套惠套现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套惠套现次数已经超过10次,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暂行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作为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该条援引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是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该法律条文来看,适用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造成其2016年8月2日至9月12日工资损失298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明确:因乙方(田丽娟)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存在多次刷卡套现行为,根据8月1日甲方(公司)通报,甲方决定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鉴于甲方通知后乙方一直未能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确认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从上述确认书内容表明,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并非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其未就业是由于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所导致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2016年7月工资差额354元,上诉人陈述2016年7月份最低工资1820元,扣掉社保616.69元,应为1203.31元,公司实发849.31元,差额354元未发放。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当月代扣上诉人社保交费616.69元,但提出还应扣除上诉人当月绩效工资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起诉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一项并无异议,但在二审中对涉及2016年7月工资差额354元时,又提出应扣除该月绩效工资部分,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16年7月实发上诉人工资849.31元,上诉人主张尚有差额354元未发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应予补发。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丽娟关于2016年7月工资差额354元部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丽娟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娟2016年7月绩效工资1160元、高温费200元、销售返利40元和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354元,共计人民币1754元;三、驳回田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丽娟负担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丽娟负担7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