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黎平与赵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平,赵攀,张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84号原告:徐黎平,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护士,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赵攀配偶):张庆福,男,1952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庆福,男,1952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徐黎平与被告赵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2017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张爽,被告张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福作为被告赵攀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代表被告赵攀出庭,亦不委托其他代理人,视为被告赵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平诉称:原告徐黎平经单位同事马丽军介绍与被告赵攀相识,被告赵攀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徐黎平借款9万元、7万元,并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欠条8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徐黎平多次找被告赵攀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张庆福与被告赵攀是夫妻,被告张庆福于2017年7月3日为原告徐黎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房子卖掉后立即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攀向原告徐黎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2、被告赵攀向原告徐黎平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3、被告张庆福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庆福辩称:1、欠条的字迹、行距、日期、用笔粗细均有问题,怀疑是人工合成、拼凑的。2、借条上无借款人盖章、指纹、还款日期、利息约定、担保、抵押、证明人、见证人、借款用途,收此款的地址等信息,无法确认是被告赵攀亲笔所写,也不符合常理。3、原告徐黎平9万元、7万元的资金来源是什么,2016年11月5日的8万元利息欠条,是如何计算,请原告徐黎平说明。4、因被告赵攀生病住院,不能完全表达以前的事情,我在收拾其东西时发现有8张与原告徐黎平有关的汇款凭证,表明被告赵攀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分五次向原告徐黎平支付3.78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12月13日止向原告徐黎平支付1.5万元,这些凭证可能不能完全体现被告赵攀向原告徐黎平支付的金额,但其中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的汇款,都应该是被告赵攀已经向原告徐黎平还的钱。被告赵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攀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7月20日向原告徐黎平借款9万元、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条。2016年11月5日,被告赵攀向原告徐黎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黎平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钱)结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7月12日、11月14日、12月13日,被告赵攀分别向原告徐黎平汇款0.1万元、1万元、0.4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张庆福于2017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庆福是赵攀的丈夫,今天马丽军、谢永艳、徐黎华、丛丽华、王淑梅五人把张庆福找来,因我妻子赵攀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在外借款一事,经研究达成如下协议,因赵攀住院治病不能到场,我张庆福承诺马上卖房子变现,争取在2017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以上承诺。另查明,被告张庆福与赵攀系夫妻,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攀于2017年6月27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8月28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赵攀由于受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疾病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吉0202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攀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欠条、证人王广纯出庭证言、承诺书、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攀于2016年4月、7月向原告徐黎平借款,早于其2017年6月27日经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无证据体现被告赵攀借款时患有精神性疾病、无法明确辨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借款系被告赵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徐黎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黎平与被告赵攀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徐黎平合理催告后,被告赵攀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徐黎平要求被告赵攀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9万元+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黎平主张的2016年11月5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8万元,原告徐黎平称其中包含其与被告赵攀之间另外一笔2015年发生的5万元债权的利息,但其对该部分事实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体现8万元利息系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形成的数额,但原告徐黎平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是计算至2016年11月,金额亦不符合,且原告徐黎平主张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4%,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徐黎平对2016年11月5日欠条中的利息金额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徐黎平要求被告赵攀偿还此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份欠条系被告赵攀出具,能够证实被告赵攀曾做出过同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徐黎平按照月利率2%标准主张的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0日借款9万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共计18个月,利息3.24万元(9万元×2%×18个月);2016年7月20日借款7万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共计14个月20天,利息2.05万元(7万元×2%×14个月+7万元×2%÷30天×20天),以上合计5.29万元。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赵攀向原告徐黎平支付1.5万元,应予扣除,故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被告赵攀应向原告徐黎平支付利息3.79万元(5.29万元-1.5万元),并应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庆福与被告赵攀系夫妻,且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发生于两名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庆福应对被告赵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攀、张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黎平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3.79万元;二、被告赵攀、张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黎平支付本金1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徐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9元,由原告徐黎平负担584元,由被告赵攀、张庆福共同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