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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王友政阮太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王友政,阮太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34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友政,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阮太淑,女,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王友政、阮太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263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