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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0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536号原告:王志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营业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与浙江路交口爱民里底商。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4.4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处购买“徐福记散装”一袋,价款为14.4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食品经销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销商的名字、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王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商品购物小票一张及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货品的事实;证据2.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生产厂家。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辩称,原告购买的散装食品同预包装食品管理规范不同,卖场商品大容器上有相关的产品信息,顾客在购买时可以当场进行核对。2003年卫生部印发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只是要求经营者在存放散装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王志军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处购买了“徐福记散装”一袋,价款14.4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军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处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食品均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并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现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志军购买的“徐福记散装”一袋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14.4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军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