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生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生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暂住本市集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生发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生发及其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生发以其暂住处为诈骗窝点,用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陈生发在明知没有提供贷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小额贷款”信息并留下QQ号码,诱使被害人与其联系,并以缴交“保险费”、“银行流水代扣”、“验证流水”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陈生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人民币9100元。2、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生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商某人民币1500元。此外,被告人陈生发还以上述方式用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骗取他人人民币1999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陈生发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生发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生发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吉某、商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生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物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上衣1件、裤子1条、假发1个、拖鞋1双、口罩2个、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吉某、商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30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生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且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吉某、商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生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生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假发1个、口罩2个予以没收;个人物品上衣1件、裤子1条、拖鞋1双发还被告人陈生发。三、继续向被告人陈生发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9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卢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