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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春杰与田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田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711号原告:张春杰,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龙,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9547526A。负责人:刘军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艳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春杰与被告田龙、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杰诉称:2017年4月23日7时25分,被告田龙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韩营李纪路口处,与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春杰无证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张春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田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春杰损失1、医疗费2493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误工费17465.25元、4、护理费7938.75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6、营养费22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83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春杰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23日7时25分,被告田龙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韩营李纪路口处,与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春杰无证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张春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田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报告单八份、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3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4931.14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定期复查摄片1月1次;3、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7000元;4、不适随诊。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田龙,其准驾车型为B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6、营业执照、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贾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贾毅系夫妻关系,在老河口市光××办事处××共同经营春杰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田龙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田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田龙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核实原件;证据4认为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被告田龙缺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视为放弃。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加盖有公安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公安交警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7时25分,被告田龙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冯韩营李纪路口处,与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春杰无证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张春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田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3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4931.1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定期复查摄片1月1次;3、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7000元;4、不适随诊。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田龙,其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与贾毅系夫妻关系,在老河口市光××办事处××共同经营春杰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春杰损失1、医疗费2493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误工费17465.25元、4、护理费7938.75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6、营养费22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83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田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田龙,驾驶人也是被告田龙,被告田龙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田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龙予以赔偿。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2493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误工费17465.25元(38638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5、后期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20元×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60.84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179.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65.25元+护理费6714.45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181.14元〔(原告损失总额61360.84元-交强险赔付额34179.70元)×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杰的各项损失613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